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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该承担相应的义务
发布时间:2016-03-15 09:10:20 | 浏览次数:


许某在2013年10月5日通过网络招聘到A公司上班,上班第一天就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第一天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许某)的岗位为软件设计工程师”:第十条又名确约定了,作为高级技术人员的软件设计工程师“自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与甲方(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自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研发或生产”,“自离职之日起2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如乙方违反本条的约定,则应当向甲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因许某在2015年1月连续旷工17天直至2015年1月29日,且一直未向领导请假并说明原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旷工连续达15天的,公司予以辞退”的规定,A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1月29日下午向许某当面发出辞退通知书,并由许某亲自签收。2015年4月中旬,A公司发现虽然其公司每月都向许某支付了2000元,但许某仍在2015年3月到B公司去上班了,而根据企业信息查询结果,B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就包括“软件的设计、研发、生产”一项。A公司认为许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遂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许某向其公司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审理结果:

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建议:

劳动者即使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若用人单位继续支付营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也应当遵循单位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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