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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入职,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7-03-01 10:49:37 | 浏览次数:


21岁的王某最近遇到了烦心事。一个月前,他应聘进入北京某快递公司工作,由于单位招聘要求招用23岁以上人员,王某又急于找工作,就拿着其哥哥的身份证冒名与单位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期间王某工作非常努力,转正考评得到了优秀的评定,但单位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时发现,王某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并非本人的,因此以王某提供虚假信息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王某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了提供虚假入职信息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没有因此影响工作或给单位带来损失,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单位额外支付了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

  • 劳动者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而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身份证是我国公民身份合法的证明,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作为特定的法律符号和社交凭证,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亦是劳动者行使劳动权时使用的重要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王某提供了虚假身份信息,违背了劳动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虽然进行了入职审查,但因客观情况无法辨别出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的真假,因此劳动者的行为是存在着欺诈的。劳动者用虚假身份信息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属于无效劳动合同。但由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对事实状态的认定,而不是对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 如果劳动合同无效,单位是否应当支付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劳动合同自始无效。然而劳动的付出,是不可逆的行为,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这一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和维护劳动用工市场的秩序,劳动者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王某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取得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而王某因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导致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经属于无效劳动合同,而导致此合同无效的系王某本人存在欺诈行为所致,故王某不能取得经济补偿金。但王某隐瞒年龄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也没有给单位带来实际损失,为维护劳动市场的和谐稳定,双方协商支付王某半个月工资的调解方案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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