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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用,竞业限制是否有效及补偿标准?
发布时间:2017-10-12 13:49:47 | 浏览次数:


【案情分析】

张某原为A公司高级软件工程师,其于2014年9月1日从A公司离职并与A公司签署了为期一年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约定在此期间张某不得到与A公司从事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从事软件开发工作。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未明确约定竞业禁止补偿费用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在该竞业禁止期间张某按照约定未到其他与A公司相同业务的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但A公司并未对张某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张某认为自己履行相应的竞业禁止义务却未得到相应的补偿,显失公平,遂于2015年8月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请求,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20万元。

【审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张某作为A公司高级技术人员属可以竞业禁止限制人员,张某与A公司签署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但是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A公司向张某支付竞业补偿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协议对张某无补偿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裁决A公司向张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15万元。

【案件分析】

竞业限制(竞业禁止)是通过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来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意义在于补偿限制人被限制权利,保障被限制人的生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相统一原则,履行义务必将获得相应的补偿,在该案当中张某与A公司签署了禁止协议,张某也履行了相应的禁止义务,但该协议并未规定给予张某相应补偿,属于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获得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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