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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代签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4-12-11 20:20:11 | 浏览次数:


案例

张某于2012年8月3日到某餐饮公司应聘,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2年8月19日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当日张某因字迹不漂亮故让陪同的朋友代为填写了员工信息登记表的前半部分,包括前半部分声明栏的签名和日期,“以下由公司填写”(载明存档资料)栏的签名由张某亲自所写,并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字,当天即领取了工装。张某于签订劳动合同后两天即2012年8月21日才向公司提交最高学历复印件、健康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存折复印件等存档资料。

2013年7月30日,张某以“和管理组搞得不开心”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后张某提出劳动合同系他人代签,签署员工信息登记表时各项存档资料前并未打“∨”,系公司事后自行添加。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1、如何确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如果存在代签的情况是否劳动合同一定无效。

劳动关系的建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不仅落实在劳动合同签字中还可以通过对代理行为的追认、其他证据辅证及常理惯例判断。

在本案举证环节,从张某方面看,尽管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前半部分及劳动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签署,但是张某朋友代签的行为是在张某在场且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的,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对此行为没有异议,随后张某亲自在员工信息登记表“以下由公司填写”部分和员工手册中签名确认,并在签字后领取了工装,事后又主动向公司补交了各项存档资料。从公司方面看,公司从2012年8月即开始向其支付工资,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张某以实际行动对劳动合同签名效力进行了追认。

根据公司的惯例,该公司与其他的员工均签署了劳动合同,与张某仅签署员工手册不签署劳动合同不合常理。公司在张某入职后即为其办理了完整的手续,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张某权益的动机和故意。张某在代签的劳动合同履行近一年都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从一般社会常情看,张某在将满一年时提出异议,明显存在利用法律条文机械理解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员工信息登记表时“以下由公司填写”栏中各项存档资料前的“∨”为公司事后添加,也无法出示证明本人非出于本意建立劳动合同的证据。

故法院确认他人代张某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系张某授意默认行为,该代签名不影响被告已经确认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张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建议

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一定要在员工各项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要求员工亲自到场完整填写应由员工填写的内容并签字确认,并注意员工信息的存档工作,确保证据的保存完整真实。以免员工以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质疑而导致未签订合同双倍赔偿的后果。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6月24日) 第55条规定“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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