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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三期违纪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16-12-22 10:46:29 | 浏览次数:


申请人甲称于2012年5月到被申请人乙公司工作,2014年9月5日,其经医院诊断为宫内早孕、并有先兆流产现象、要求休息,其向乙公司提交了诊断证明申请病假,但乙公司以非三甲医院为由拒绝承认,并于2014年10月21日以其旷工超过一个月将此辞退。甲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乙公司撤销解除通知,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原工资待遇支付孕期休假工资。乙公司辩称,甲提交的诊断证明不符合其处规章制度,因此2014年9月5日至10月21日期间属旷工,其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需要向甲支付旷工期间工资。

经审理查明:甲2012年5月12日到乙公司工作,离职前岗位为财务经理,双方连续签订过两次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每年绩效考核级别较高。甲于2014年9月5日经二级甲等医院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宫内早孕、先兆流产,因此向乙公司请过两次病假,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乙公司补交了2份诊断证明书。依据诊断证明书,甲病休时间截止至2014年10月3日。之后甲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提交诊断证明。乙公司2014年10月21日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视甲连续旷工超过一个月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自2014年9月5日起再未支付甲工资。甲以诊断证明休假期间与国庆法定节假日重合、应予顺延,乙公司对其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情形已知情及工作表现一贯良好、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孕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作为抗辩。双方确认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病假需提供三级甲等医院的有效诊断证明、履行请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且连续旷工超过3天者乙公司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分析:

仲裁庭认为,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因患病而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单方排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乙公司《员工手册》虽规定病假需提供三级甲等有效诊断证明,但该规定排除了劳动者选择就诊医院的权利,有违公平正义,不应得到确认。甲提供的诊断证明为医疗机构出具,具备证明需要病休的效力,乙公司视诊断证明所涉期间予以旷工处理有欠妥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除提供劳动、给付对价的平等关系外,其享有对劳动者的管理权限,因此,甲病休需遵守乙公司的请假制度,其以先兆流产情形已为乙公司知情作为抗辩,不产生对抗乙公司请假制度的效力。甲的诊断证明虽可兼顾情理对国庆法定节假日期间予以顺延,但顺延后甲仍超过一周的时间未请假,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允许休假的病休证明,该期间应属旷工违纪、且连续旷工超过3天以上。因此,乙公司依据其处《员工手册》对甲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甲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甲提供的诊断证明具体证明需要病休的效力,且病休期间未提供劳动,因此乙公司应向甲支付病假工资,甲以孕期不得降低工资待遇为由、要求按照原工资标准计算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法律原则、法律要点较多,但归根结底,其最根本的争议焦点在于:女职工孕期违纪,单位能都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有类似规定。凭借对上述法律法规的初步理解,部分女职工因孕而“有恃无恐”,不请假不到岗不接受工作安排等行为频出,众多用人单位也因不知该如何实现对三期女职工的管理权限而“谈孕色变”。那么,三期女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究竟该如何理解、女职工三期期间存在违纪行为可否解除劳动合同呢?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法条仅指用人单位不得单纯以女职工出现上述情形为由、而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不能理解为三期女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中户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大部分三期女职工对该条款理解有误,认为该条款系用人单位不得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即无论出现何种情形,用人单位对于三期女职工都不得辞退。但事实上,劳动合同法上述条款是有适用前提的,即:用人单位仅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三期女职工如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甲未再履行请假手续,其旷工行为连续超过3填以上,已严重违反乙公司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合同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系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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